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为管辖地)
由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条款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并未明确是指借款人所在地还是出借人所在地,从而无法判断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合同约定的接收还款货币的一方,潞州农商行系本案基础合同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合同约定的接收还款货币的一方,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七。
接受货币一方是指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
之所以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因为货币一般等价物的特性决定了债务人履行货币给付义务时可以选择现金转账等。
接受货币一方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
1、出借人为“接收货币一方”9公司债券交易中,债券受让人诉讼请求公司兑付票据本金等金钱的,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债券受。
2、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
3、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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